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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規範對於沒入的農藥、農業機械及原料物品等,應如何辦理處理、銷毀或再利用之相關事項,以確保環境安全與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3-31・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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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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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者,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拍賣、變賣或無償發交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利用。 二、無利用價值者,依前條規定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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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物品之沒入,應拍照存證後予以封存,並製作封存清冊。查獲場所之陪同人員並應於封存清冊簽名或蓋章。執行沒入有責付保管必要者,應由保管人出具切結保管書,保管人不得拒絕。 前項查獲場所之陪同人員無故拒絕於封存清冊簽名或蓋章者,執行沒入人員應於封存清冊上詳實記載,並由在場之執行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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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沒入之處理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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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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