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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一句話看懂
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規範如何推動汽電共生系統之設置與運作,以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污染物排放,促進能源多元發展與環境保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9-04・共 2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推廣汽電共生系統,提高熱能、電能生產總熱效率,以促進能源有效利 用,特訂定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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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汽電共生系統,係指利用燃料或處理廢棄物同時產生有效熱能 與電能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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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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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合格登記與經營管理
第 4 條
汽電共生系統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且經登記者,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 (以下 簡稱合格系統) 。 一、有效熱能產出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有效熱能產出比率=有效熱 能產出/ (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 ] 二、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總熱效率= (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 能產出) /燃料熱值] 專業處理廢棄物者之汽電共生系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合格系統之環境保護、防災安全、供電品質等均應符合相關法規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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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登記合格系統,應填具登記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登記表式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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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合格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生產營運資料, 包括熱能及電能之生產及銷售資料與燃料使用情形。 前項生產營運資料申報作業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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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合格系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遵行者, 得註銷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全年有效熱能產出比率平均低於百分之二十,或全年總熱效率平均低 於百分之五十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 (包括熱能、電能之生產銷售與燃料使用量) 或申報 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違反有關環境保護、防災安全等之規定者。 專業處理廢棄物者之汽電共生系統,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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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融資優惠及租稅減免
第 8 條
能源用戶購置汽電共生設備得向政府機關指定之銀行申請辦理低利融資貸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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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能源用戶為股份有限公司購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 規定,按二年加速折舊,並在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 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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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天然氣燃料使用
第 10 條
合格系統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應優先使用天然氣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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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合格系統所需之天然氣燃料,天然氣燃料供應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供應。其供應順序如左: 一、都市計畫區域合格系統燃料。 二、工業區合格系統燃料。 三、工業合格系統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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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天然氣燃料供應事業售予合格系統所需之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如左: 一、中國石油公司直接供應者,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汽電共生系統用氣優惠 價格計價。 二、由各地區公用氣體燃料事業供應者,其基本氣費比照中國石油公司直 接供應者外,另加收由該事業代為供氣之輸氣費,該輸氣費由合格系 統經營者與各地區公用氣體燃料事業個別議定。若雙方無法取得協議 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 前項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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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聯合投資
第 13 條
能源用戶得聯合共同投資設置合格系統,供應所需之熱能。所產生之電能 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收購,其自用範圍由電能供應事業 核定之。 合格系統得由能源用戶以外之第三者參與投資或獨資經營,其所生產之電 能由電能供應事業統籌收購。但第三者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汽電共 生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公司,其投資於合格系統之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九以下 者,該合格系統所產生之電能得由聯合投資之能源用戶自用。其剩餘電能 之收購及自用範圍之核定,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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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政府機關所開發之專業工業區得依其性質於適當位置保留部分土地,供申 購設置合格系統,供應該專業工業區內之能源用戶所需之熱能。 前項合格系統設置規劃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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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購電與售電
第 15 條
合格系統所產生之電能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收購,其購 電費率標準,以各該剩餘電力提供之時間,按相當之時間電價扣除輸配電 及銷管費用或以反映替代電能供應事業相當電源之發電成本為原則,供合 格系統經營者選擇,並由合格系統經營者與電能供應事業個別議定。若雙 方無法取得協議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 前項所稱發電成本係按能量成本計算。但合格系統在尖峰時段能保證供應 可靠容量時,其保證可靠容量部分得另加計量成本。 第一項所稱剩餘電能之購電費率得另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優惠價格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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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合格系統經營者為應合格系統維修及故障需要,得向電能供應事業申請備 用電力,供應其停機期間所需之電能,電能供應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 得拒絕供應。 前項合格系統維修期間若經電能供應事業事先同意者,其備用電力按經常 用電適用電價供應。合格系統於非夏月期間故障,每年以三次,每次以一 日為限,其備用電力之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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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電能供應事業與合格系統經營者之相互購電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 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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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合格系統經營者之義務
第 18 條
合格系統運轉必須符合人員及設備安全、系統保護及運轉安全標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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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電能供應事業如發生電力系統事故及有安全顧慮時,合格系統經營者應配 合電能供應事業要求,暫停供應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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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合格系統供電設施應裝設完善之保護設備,其聯接於電能供應事業之六十 九千伏以上系統而其合約售電容量達十萬瓦以上者,應裝設遙測監視設備 並接受電能供應事業之安全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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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合格系統經營者違反契約規定者,電能供應事業得終止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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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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