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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匯入款項結匯辦法

一句話看懂
民間匯入款項結匯辦法規範境外人民或法人匯入款項至國內銀行辦理結匯之相關事項,目的在於建立明確的結匯流程與規範,以確保款項之合法來源與流向。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08-30・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穩定金融,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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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係指中華民國境外之銀行委託中央銀行指定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在中華民國境內交付予民間受 款人之款項,及外幣票據之民間受款人委託指定銀行收取或請求墊付或償 付之款項。                   外匯存款及外國貨幣之結售,視為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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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受款人或存款人於請求指定銀行辦理結售外匯時,應填報民間匯入款項結 售外匯申報書 (附申報書樣式) ,經由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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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左列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填妥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 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售: 一、出口貨品或提供勞務之外匯收入。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未 超過一千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團體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   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未超 過五百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結售外匯之申報案件,每筆金額超過一百萬美 元或等值外幣者,須俟申報之次日起經過三個營業日後辦理。中央銀行於 必要時,得通知指定銀行暫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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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規定以外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檢附所填民間匯入款 項結售外匯申報書及左列文件經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後,辦理結 售:     一、匯入之款項係國外投資之本金或收益者,應檢附原對外投資時指定銀 行所發結購外匯之水單。             二、匯入之款項係華僑或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投資之資金時,應檢附主管機 關核定投資金額之文件。             三、其他匯入款項應檢附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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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指定銀行辦理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後,應將左列各款及其他規定文件送中央 銀行:                        一、依據第四條辦理者,為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報書。  二、依據第五條辦理者,為中央銀行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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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報人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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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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