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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一句話看懂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規範民間公證人在執業期間因故不能或不繼續執業時,與繼任或承接公證業務的人辦理交接事項的程序和注意事項,以確保公證業務的連續性和公正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1-08-10・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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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用之。 前二項之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以有意願擔任者為優先;如均無意願者,所屬法院得指定同區或同所屬法院其他區之公證人,受指定之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所屬法院轄區無其他公證人得擔任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文書物件應移交予所屬法院,保管至有新任公證人至該轄區執行職務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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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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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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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公證人及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因故無法於十日內移交完畢者,應向所屬法院陳報其事由及預估所需時間,所屬法院應指定辦畢移交日期並得派員監督;逾期移交不清者,得依法予以懲處或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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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所屬法院、繼任人或兼任人發現移交之清冊、文書及物件有錯誤或可疑之點時,得向移交之公證人查詢,公證人應於接獲查詢通知二日內補正或函復;逾期未照辦者,繼任人或兼任人得報請公證人所屬法院院長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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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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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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