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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445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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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