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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範了民俗的登錄、變更、廢止等相關事項,目的在於有計畫地保存、傳承及活化民俗,落實文化資產的保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7-06-29・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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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民俗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民間高度認同,並持續自主、自發參與。 二、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社會生活及文化之特色。 三、其表現形式及實踐仍保留一定之傳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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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重要民俗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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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民俗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充分了解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術及文化表現形式。 二、具協助推動該登錄項目保存維護工作之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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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民俗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召開說明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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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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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說明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六、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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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就民俗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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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訂定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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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民俗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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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已登錄之民俗,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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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民俗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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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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