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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一句話看懂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規範檢察機關書記官的遴用、遷調等相關事項,目的是確保書記官的適任性及公正性,以提升檢察機關的行政效率和司法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4-10-05・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之遴用、遷調,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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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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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 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 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 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 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 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 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 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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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委任書記官長應就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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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 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 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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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 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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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 、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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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 如左: 一、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前項面詢,應就面詢紀錄表 (附格式) 規定之項目考詢之。 測驗成績以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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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委任書記官之測驗,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授權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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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 測驗;第六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 ,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予參加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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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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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 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 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 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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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調職、辭職、休職、停職、免職、退休等 應報送動態登記,及試用人員試用期滿報送成績審查之程序,準用前條送 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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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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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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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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