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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考試規則

一句話看懂
檢定考試規則規範各類檢定考試之辦理程序、資格條件、考試科目、成績評定等事項,目的在於確保考試之公平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以保障考生權益並落實考試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7-15・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九條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之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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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科應考資格。 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 科應考資格。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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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高等檢定考試;年滿十八歲者,得應 普通檢定考試;年滿二十二歲者,得應中醫師檢定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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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檢定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 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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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檢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所列類科及應試科目,如有增減或變更時,由考選部於考試六個 月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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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參加補考之應考人,並應繳同類科檢定考試科別及格證明或成績單。 應考人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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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檢定考試以筆試或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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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檢定考試各類科各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檢定考試成績,發給成績單;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之 。 全部科目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應考資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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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檢定考試由考選部組設檢定考試委員會辦理。 檢定考試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以考選部部長或次長擔任;委員若干人 ,由左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得為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委員。 二、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員五年以上者,得為普通檢 定考試委員。 三、曾任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或中醫師考試典試委員,或經 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或中醫師檢覈及格曾執行中醫業務十年以上聲望 卓著者,或因考試科目需要,具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 試典試委員資格者,得為中醫師檢定考試委員。 主任委員由考試院派任;委員由考選部聘任,並報請考試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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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檢定考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 選時,得另就對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選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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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考選部得比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聘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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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考選部於考試後,應將辦理考試經過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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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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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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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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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檢定考試規則」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682 號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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