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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規範機關公文傳真之作業程序、要件、傳送及收受等相關事項,以確保公文傳真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時效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3-04-07・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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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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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其通訊設備上,即可收受該文件資料影印本之傳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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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應指定單位或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辦理公文傳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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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傳真之公文,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公文為限。但左列公文,非經核准不得傳真: 一、機密性公文。 二、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公文。 三、附件為大宗文卷、書籍、照(圖)片,或超過八開以上圖表之公文。 四、其他因傳真可能影響正確性之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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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以先行傳真,事後應即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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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程序陳核、繕校、蓋用印信或簽署及編號登記後始得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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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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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 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 二、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 三、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 四、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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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受文單位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收到傳真公文時,應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傳真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並按收文程序辦理。 前項傳真公文,如有頁數不全或其他有關問題,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應通知發文單位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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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機關收受傳真公文用紙之質料及規格,均應照規定標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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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機關因處理傳真公文需要之章戳,得自行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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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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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傳真公文之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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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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