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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一句話看懂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辦法規範了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的訓練事項、資格、內容、方式、成績評定及訓練單位等,以確保檢查人員具備專業能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6-04-10・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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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由中央主管機關主辦 ,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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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訓練受訓人員以交通監理機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之 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汽機車製造廠、合格 之汽機車修理廠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 (構) 所薦送人員為限。 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 (構) 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始得參加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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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訓練分學科與術科;內容包括機動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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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學科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術科以答對百分之八十以 上為及格。 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定為訓練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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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本訓練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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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舉辦本訓練之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檢 查人員。 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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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 取具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屬 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遵行者。 二 可歸責於檢查人員致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者。 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本訓練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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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受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各薦送機關 (構)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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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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