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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規範有線電視事業應繳納發展基金之徵收、用途、保管及相關事項,以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與公共化服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01-12・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落實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運用執行, 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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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運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獲撥款項,應從 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前項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之支出,其比例 不得逾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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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就直轄市、縣(市)政府獲撥本基金款項之運用執行情形進行考核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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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 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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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為辦理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見陳 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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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所屬 議會及審計機關。 前項考核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為,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不 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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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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