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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一句話看懂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範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程序、內容及應注意事項,以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公正性及可靠性,維護會計師執業品質及財務資訊使用者之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02-02・共 3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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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辦理。 特殊行業之查核簽證規則,其有關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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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本規則所稱重要子公司,係指於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皆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會計師認為其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影響重大之子公司: 一、受查者之合併營業收入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受查者之合併總進貨金額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三、受查者之合併總產值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四、受查者屬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者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者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者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但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應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十替代之。 五、受查者屬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受查者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者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受查者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六、受查者屬上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者屬非上市公司之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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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前任及後任會計師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審計準則201A號規定辦理,後任會計師若發現前任會計師與受查者有不同意見,應將其主張意見之理由,詳載於查核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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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凡受查者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需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註表達無需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應洽請調整或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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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會計師及協助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以下合稱查核人員)應充實專業學識與實務經驗,並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並督促助理人員持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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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315號、320號及450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500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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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510號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適當之查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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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會計師對集團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時,對納入財務報表之組成個體之查核及擬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應依審計準則600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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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會計師採用管理階層聘僱或委任之專家、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500號、620號規定辦理,審慎評估專家之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客觀性,及專家工作所用資料、假設、方法、結論是否合理及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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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250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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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會計師規劃查核執行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240號、315號及330號規定辦理。 受查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時,會計師應評估受查者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執行,據以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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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會計師與受查者治理單位之溝通,應依審計準則260號規定辦理;對於設置有審計委員會者,須將與審計委員會溝通之時間、對象、內容及結果記載於查核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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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 受查者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會計師得藉由瞭解及測試其電腦處理會計作業,以適度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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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560號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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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查核程序
第 16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前,應依審計準則300號規定,規劃其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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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會計師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610號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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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330號規定辦理。若採證實分析性程序,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則520號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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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會計師查核時,針對財務報表中認列或揭露之會計估計(包括公允價值會計估計)是否合理及適當等事項,應依審計準則540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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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受查者如有會計政策之變動,應逐項查明其是否有變更前之分析、影響數之評估、與同業比較等合理性分析及具體事證。受查者如有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殘值及其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變動所致之變動,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受查者如改用新會計政策,應查明是否已追溯適用;如有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查明是否已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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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時,應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設置相關檔案,其內容應與當期檔案交叉索引,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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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負債表日者,則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應查明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兌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作必要之調整。 (四)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且依審計準則505號規定向銀行發函詢證。 (五)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注意有無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有則應調整入帳或予列註。 (六)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約束之銀行存款,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科目。 (七)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如寄存在外者,應瞭解其原因及核對保管條。 (八)定期存單如有提供擔保或質借者,應查明是否依所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 (九)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虛減現象。 (十)資產負債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銀行之應收票據,應查明是否已於次期初即存入銀行。同時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銀行之原因。 (十一)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十二)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三)如有外幣存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十四)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第二款金融資產相關之查核程序,並應查明其分類是否適當。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及其他等金融資產(以下簡稱金融資產): (一)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其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 (二)核閱董事會或權責單位之會議紀錄,查明交易是否經適當授權及是否有未入帳之交易。 (三)取具並覆核相關契約及書面文件,以確認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四)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或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如寄存在外者,應瞭解其原因並核對保管條。 (五)提供擔保或質借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核對保管條,並應查明是否依所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 (六)查明其重分類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七)查明預期信用損失金額之認列、衡量及於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是否適當。 (八)金額重大或投資標的性質特殊者,應了解交易之性質、有無異常並為適當之處理。 (九)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科目。 (十)查明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十一)查明金融資產之衡量、分類及應提供之資訊,是否已於財務報表及附註中適當表達及揭露,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十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資產,應查明是否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之匯率予以調整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 (十三)查明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被指定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符合規定之條件。 (十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 (十五)查明避險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六)衍生性金融資產應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1.瞭解受查者資產、負債、確定承諾及預期交易事項,是否有重大暴露於公允價值、現金流量或國外淨投資風險之下;複核或調查相關憑證如交易保證金、權利金、銀行手續費、勞務費及專業服務費等項目餘額明細,以瞭解是否有未入帳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取得受查者編製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彙總表及相關備忘紀錄,詢問受查者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並取得書面紀錄以瞭解受查者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有無異常。 3.分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上期之增減變動情形,如有重大變動或異常者,應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 4.向往來銀行、證券商、期貨商及主要交易對方等發函詢證。 5.查明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主契約分別認列者,是否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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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會計師查核第一上市(櫃)公司年度及第二季財務報告、外國興櫃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得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合作,我國會計師應負責規劃、指導及監督,並依審計準則600號規定辦理,且出具查核報告不得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 前項公司之重要子公司亦應由我國會計師查核,或與前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合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會計師核閱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外國興櫃公司期中財務報告,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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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會計師查核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外國興櫃公司之重要子公司,除依第二章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充分瞭解集團架構及重要子公司,包括重要子公司所屬產業、供應商關係、客戶關係及技術發展、影響其營運之當地法令規章、當地營運相關稅法、政府政策、環保規範及當地商業經營習慣與實務等。 二、對重要子公司財務報表相關項目執行函證程序時,如向金融機構或相對人發函詢證有困難或回函可靠性存有疑慮時,應評估是否親赴查詢。 三、查明重要子公司管理階層與重大客戶及供應商間之關係,並應查明有無受查者未提供關係人交易情形。 四、查明重要子公司營業收入、毛利率、獲利之表現及變化趨勢是否與同業存有重大差異。如有前開情形者,應查明及分析其合理性;必要時,應取得外部機構之相關評估資料。 五、查明重要子公司重大及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入帳金額之正確性,並應核對該金額與公司或相關單位對外公開資訊間之合理性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憑證。 六、取得重要子公司適用稅率結構,查明其是否符合當地法令規範,如與財務報表揭露存有重大差異,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 七、其他重大影響受查公司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事項,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並作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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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應依審計準則580號規定,取具管理階層之書面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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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核書面紀錄
第 26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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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查核書面紀錄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書面紀錄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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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查核書面紀錄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230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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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查核報告
第 29 條
財務報表經依本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查核後,應依審計準則規定出具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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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查核工作及財務報表編製所依據之法令名稱。 二、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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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財務報表
第 31 條
本規則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註: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由代表受查者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受查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會計師亦應核閱受查者重要子公司之期中財務報告。會計師若對非重要子公司之財務報告及有關資訊未經核閱而出具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須於期中核閱報告中說明未經核閱之資產、負債與綜合損益之金額及其占財務報告各該項金額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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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僅表達至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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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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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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