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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一句話看懂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規範辦理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條件、程序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8-20・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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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所 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人員者 ,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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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 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 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 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 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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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 。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證 件所載歲數,概以國曆足歲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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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 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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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徵兵及齡男子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徵兵及齡當年五月底以前申請更正 。逾期未申請者,應延至服役退伍後或經核定無現役義務時,再行申請。 已逾徵兵及齡而尚未經徵兵處理役男,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補辦徵兵 處理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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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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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1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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