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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化獎章頒給辦法

一句話看懂
文化部文化獎章頒給辦法規範文化部為表彰對我國文化有重大貢獻者,所訂定獎章頒發之條件、程序及相關事項,以鼓勵文化工作者致力推動文化建設。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1-31・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文化事務具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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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文化事務之保存、傳承、宣揚、展演、推廣、傳播、管理、創作、創新、典藏或教學,夙有聲譽或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文化事務之策劃、推動或研究,具有卓著貢獻。 三、對文化事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四、對文化事務之突發重大事故,防止其發生,或已發生而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五、對國際文化交流有特殊貢獻或深具勛績,在國際間熱心支持我國國際文化交流,促進國際了解,或從事有關國際文化交流之學術研究,具特殊價值或重大成就。 六、興辦蒙藏文化事業或協助蒙藏人士從事文化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七、其他對文化事務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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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不受頒給等級之限制。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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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獎章由本部主動頒給,並得接受推薦。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推薦;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學校或團體推薦。 本獎章之請頒,經本部審查通過,報請部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文化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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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者,得附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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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部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送請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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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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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已頒給者本部得註銷並追繳其獎章及證書: 一、請頒本獎章事蹟有虛偽、造假情事。 二、請頒人有損及我國國家形象或國人權益情事。 前項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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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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