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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救護車管理辦法規範救護車之設置、裝備、人員資格、運營管理及監督,目的在確保救護車提供緊急醫療服務之品質與效率,保障民眾生命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7-02・共 2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加強救護車之使用管理,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提昇救護品質,特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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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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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左列單位因業務需要,得設置救護車: 一、衛生機關。 二、警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國軍救護車之設置及管理,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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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救護車之勤務以左列為限: 一、救護危急病人。 二、災害救護。 三、空襲救護。 四、運送轉診病人。 五、依實際需要兼作緊急運送、巡迴醫療、防疫措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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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救護車應有固定位置之擔架或活動病床、急救箱、氧氣、自動抽吸設備 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調設備、警鳴器、紅色閃光燈等配備。 前項急救箱之設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警鳴器之警號依內政部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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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救護車之車身應為白色,除車身兩側應漆綠色十字及單位名稱,車身後部 應漆核准字號 (如附圖一、二) 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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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救護車,應由設置單位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審查合於前二條規定者,發給證 明文件。 救護車設置單位取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 核發特種車牌照,並得依法申請減免有關稅捐。 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特種車牌照時,應副知原核准設置之衛生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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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應配置救護人員二人。 前項救護人員,應由曾受緊急救護訓練者擔任,其訓練時數及內容,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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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時,隨車救護人員應填具救護紀 錄表一式二份,一份交與該醫療機構參考,一份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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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時,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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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救護車未執行勤務時,應停放於設置單位之固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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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醫療機構救護車運送轉診病人,得依醫療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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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 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 三、救護車停駛、復駛、報廢、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四、救護車轉讓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應註銷原設置之核准。救護車轉讓者, 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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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遇有重災害、空襲及各項救護演習時,各單位所設置之救護車,均應接受 衛牛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聯合指揮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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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省 (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配備、車身 標識、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每年並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對於衛生主 管機關之檢查,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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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置 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 銷其特種車牌照。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准者,對於該 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並依醫療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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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或使用救護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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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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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修正實施前己設置之救護車,其設置及使用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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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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