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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一句話看懂
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規範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的作業程序、內容、審查及發布等相關事項,以確保地圖的正確性、統一性及公開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1-17・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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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擬訂製圖計畫。 二、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編纂。 四、調繪。 五、審查。 六、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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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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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參考系統。 二、投影方式。 三、資料來源及時間。 四、發行者。 五、發行日期。 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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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但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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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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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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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線。 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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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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