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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一句話看懂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規範政府使用或剷除殺傷性地雷所造成的損失或傷害,提供相關補償措施及標準,以確保受影響者的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9-30・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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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同一事由被害人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已依本辦法獲得補償,嗣後又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得追回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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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辦理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編列補償費用。 (二)召開審查會議。 (三)其他關於補償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受理補償事件之申請。 (二)補償事件調查處理意見及認定結果彙報主管機關。 (三)補償費發放作業。 (四)其他有關補償事件之處理。 前項審查會議,主管機關應邀請地方政府、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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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發生時,執行機關應即調查事故發生原因,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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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補償費應由受損害財物所有人、受傷者本人或死亡者之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併同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之。 前項法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請並領受之,不能協調時,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申請,其補償費按其應繼分之比例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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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研提處理意見併同調查報告彙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收受執行機關之意見後,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已依其他途徑申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審查會議得在該程序終結以前,停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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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受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補償費: (一)一等: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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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財物損害之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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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被害人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審查會議得決定酌減補償或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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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核定之補償費,申請人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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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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