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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一句話看懂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這部法規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單位辦理支出業務時,應檢附的憑證證明文件,以確保支出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1-01・共 2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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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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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 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 (附格式一) ,書明不 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 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           (備 註:附格式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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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收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受領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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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機關向公司行號購買貨物或支付勞務費用取得之發票,應記明左列各事 項:                         一、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物名稱或勞務性質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發貨或供給勞務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 並簽名或蓋章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五款之買受 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憑證,僅列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者,應 由經手人加註貨物名稱,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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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收據或發票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立據人加蓋印章負責證明 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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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機關依法提存支付之款項,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者,應檢具 加註本影本與原本相符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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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項支付款項之憑證,應由左列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事項之主管人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三款人員,除通知送審之機關外,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 ,憑證上得免簽名或蓋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憑證,應檢附驗收證明,並由驗收、點收或保管人 員分別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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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機關支付各項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 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其由金融 機關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關簽收。 員工有新進、晉升、晉級、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 考欄註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表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 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分別簽名或蓋章。           支付款項因集中支付未能由受領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經辦人員註明「款 項已簽發某某號付款憑單送由地區支付機關直接支付」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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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電報費國際電話費之收據,應註明發報或通話事由,但具有機密性者,得 免註明事由。                     郵費除取得執據者外,大宗郵件應開列郵寄文件清單,由郵局蓋戳證明; 其購買郵票自行貼用者,應取得郵局蓋戳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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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機關人員出差旅費,除由受領人出具收據外,並應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 ,及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或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支出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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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廣告費及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但具有機密性之印刷文件,得 免附樣本或樣張,惟應由該事項之主管人員負責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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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等支出憑證,除應檢附有關文件外,其在一定金 額以上,經審計機關通知或同意自行辦理者,應在驗收證明書上註明審計 機關核備之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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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分批 (期) 付款之收據,應附分批 (期) 付款表 (附格式二) ,列明應付 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送合約副 本或抄本。  (備 註:附格式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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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 分攤表 (附格式三) 。                 (備 註:附格式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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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分攤表 (附格式四) ,由 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 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分攤表。           (備 註:附格式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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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 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所出具之收據,並 註明該強制執執行命令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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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者, 不在此限。憑證之總數不得塗改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其有改正者應 由負責人在改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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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附 兌換水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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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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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團體或私人領受政府機關補助款項者,其支出憑證之證明,適用本規則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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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國外出具之憑證,其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之有關規定者,應報經其主管 機關,商得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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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受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 分之支出憑證,按年度預算科目及憑證編號之次序,另行粘貼於支出憑證 簿;其不同計畫及用途別科目之間應加添插頁;其不便粘貼者,應裝訂成 冊,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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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支出憑證除本規則規定者外,審計機關如認為有檢送其他關係文件之必要 時,得通知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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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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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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