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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
一句話看懂
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規範政府為振興經濟,發放消費券給予民眾,以刺激國內消費,帶動經濟成長,減輕經濟不景氣對民眾的影響,並促進產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9-30・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 簡稱消費券),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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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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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由主管機關辦理。 預算編列機關為執行消費券之預算,得就消費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宣 導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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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發放消費券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預算編 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 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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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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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 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 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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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使用消費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範圍、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募集消費券或接受捐贈消費券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 消費券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 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消費券營業人存入其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與入帳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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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消費券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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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消費券面額處一 倍至三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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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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