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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使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振興經濟消費券使用辦法規範了消費券的發放、使用範圍、期限及相關限制,目的是透過消費券的發放帶動國內消費,促進經濟復甦與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11-20・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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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不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及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 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規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 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收業者及金融機構不得代收以消費券繳納前項所列費用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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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消費券持有人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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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營業人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目的而收受消費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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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消費券使用期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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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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