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醫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七年之主治醫師。
二、具醫事或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七年。
三、具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或法律專家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或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歷,以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以有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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