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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
一句話看懂
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規範戰地公務人員之選任、待遇、考核、獎懲、遷調、退休、撫卹等事項,旨在妥適運用及管理戰地公務人員,以有效遂行戰地任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1-08・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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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如適用法定資格有困難時,得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 斟酌該管地區實際情形,並按職務上必要之學識經驗才能體力等標準,就 左列各款人員選派之: 一、隨軍前進之戰地工作人員。 二、原在敵後之我方工作人員或游擊人員。 三、各機關儲備登記人員。 四、陷留匪區之我方忠貞人員。 五、反正立功人員。 六、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及其他志願或適於戰地工作人員。 凡經考銓合格人員,願赴戰地服務者,得儘先優予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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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選地公務人員選派後,應即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並隨時報送動 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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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 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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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之考核,除特殊功過隨時獎懲外,得由該管行政長官 參照法定辦法及程序辦理,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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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戰地公務人員因公殉職或傷殘者,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從 優擬定標準撫卹救助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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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戰地各級人事管理業務,應設專管機構辦理,其主管人員除設於戰地最高 行政機關內者,由銓敘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揮監督外,其餘各機關人事人 員之選派,得由該管行政長官,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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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本條例選派人員,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除具有法定資格者照選派等 級予以晉敘外,其餘未具法定資格者,得就其原任職務及服務成績,由考 試院從優銓定其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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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人事法令擬定,報由上級機關 核轉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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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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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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