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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一句話看懂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規範在戡亂時期,為防制匪諜活動,確保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得依法實施檢肅、逮捕、審訊及處罰等措施,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1-06-03・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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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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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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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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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 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 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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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 實施左列處分: 一 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 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 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 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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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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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 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 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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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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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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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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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 錄,呈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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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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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 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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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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