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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一句話看懂
戒菸服務補助辦法規範衛生福利部補助醫療機構或醫師提供戒菸服務,以幫助吸菸者戒菸,改善國民健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4-20・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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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健保特約機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稱戒菸補助計畫)辦理。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診療、衛生教育指導。 二、開立戒菸輔助用藥處方、調劑。 三、給予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四、個案管理。 五、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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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健保特約機構之申請,依戒菸補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審查合格後,指定其提供戒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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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健保特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 一、曾於五年內受健保停約一年以上或終止特約。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一部分之科別時,以該等科別為限。 二、曾於五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但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曾於二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於一年內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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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指定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補助基準、申報程序、契約之中止或終止、申報費用之核扣與追扣、違約之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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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特約機構之藥局(以下稱健保藥局)簽訂契約,並補助其調劑戒菸輔助用藥處方之費用。 前項契約之內容,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健保藥局有第四條所定違反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第一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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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服務範圍,限於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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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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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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