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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一句話看懂
該辦法規範因徵收田賦而須調整土地地目等則的相關程序與要件,以確保土地權益與稅務管理的公平合理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6-29・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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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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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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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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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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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土壤改良。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堤防破壞失修。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道路破壞失修。 (四)水土保持破壞。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其他合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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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程序如左: 一、搜集資料。 二、選定調整等則標準地區。 三、勘定地目等則調整地區。 四、擬定調整之地目等則。 五、提交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評議。 六、抽查複勘。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造冊統計。 十、陳報核備。 十一、訂正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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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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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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