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強制執行法 › 第124條

強制執行法 第124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123條看 強制執行法 全文第12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