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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123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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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