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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規範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的申請、使用、管理及相關事項,以確保建築投資業依法經營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3-21・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鼓勵建築投資業永續經營,建立良好形象,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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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投資業,係指經營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所定建築投資業之業 務者。 本辦法所稱負責人,係指公司執照所載之代表人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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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建築投資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頒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 (以下簡稱 識別標誌) : 一、加入當地建築投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在地未設公會者,應加入 鄰近縣 (市) 公會。 二、資本額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置有房地產相關職員十人以上者。 四、最近五年內投資興建完成住宅、商業大樓、工業廠房金額或營業額達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或投資興建樓地板完工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並 領有使用執照者。 五、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退票及欠稅紀錄者。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 。 七、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消 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者。 前項識別標誌圖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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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識別標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之業績證明。 四、公司、行號組織及全部職員名冊 (附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卡影 本) 。 五、稅捐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 切結文件。如涉訟中案件尚未確定,經敗訴判決者,應檢附判決書影 本。 七、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 經行政處分確定者之切結文件。如涉行政處分案件尚未確定,應檢附 行政處分書影本。 八、保證所使用建材均依契約規定標準施工,並負完工興建品質瑕疵擔保 責任之切結文件。 九、其他有關資料。 內政部為審查及核發識別標誌,得酌收審查及識別標誌工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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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內政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委員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主任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內政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公 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總數之 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內政部營建署人員 兼任。 識別標誌之申請及審查作業,必要時,內政部得委託學術單位或法人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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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識別標誌有效期限為二年,建築投資業應於期滿前六十日內重新申請換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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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變更負責人、營業住所或歇業時,應報請內政 部營建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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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得不定期檢查,如 發現有不當情事,內政部得限期令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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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內政部得定期公告頒發、撤銷或註銷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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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識別標誌如有遺失或毀損時,建築投資業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 發,並得酌收工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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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辦理銷售前,將該興建個 案資料報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彙整。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銷售 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內政部規定之其他事項等。 指定委託單位應按季將前項興建個案資料彙整報內政部;其表格由內政部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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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歇業或未在規定時限內重新申請換發識別標誌 時,內政部應註銷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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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查屬實者,內政部 得撤銷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者。 二、未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者。 四、在本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受重 大損失者。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而未 負起責任者。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者。 九、業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識別標誌後,喪失第三條所定之條件者。 十、其他不當情事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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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未依本辦法取得識別標誌而擅自使用,或使用經撤銷或註銷識別標誌而作 不實之使用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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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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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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