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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一句話看懂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規範廣播電視廣告之內容,以確保廣告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社會公共利益及一般大眾合理期待,維護廣播電視之公信力與收視者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7-05・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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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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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廣告內容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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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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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廣告之文字、旁白應力求淨化,避免粗俗不雅之文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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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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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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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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