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科技通訊與數位 ›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一句話看懂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規範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的資格條件、遴選及管理辦法,確保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符合法定資格與條件,維護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經營與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1-30・共 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

所有法律科技通訊與數位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