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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一句話看懂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規範了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的設立、用途、收支及管理辦法,目的是促進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提昇廣播電視節目品質,維護廣播電視事業之公共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7-30・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 下簡稱本基金) ,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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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政府及社會捐助。 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 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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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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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 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三。 (三)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七。 (五) 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電視事業: (一)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 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九。 (六)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 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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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應撥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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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期金用途如左: 一、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二、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三、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四、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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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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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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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主 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鞋會人士遴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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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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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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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酌置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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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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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 ,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送 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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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 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情節 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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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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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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