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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廢鐵罐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相關事項,目的在於維護環境清潔,確保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之有效執行,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4-04-15・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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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鐵罐容器,指以鐵為主要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種類如左: 一、飲料器:碳酸汽水罐、果汁罐、纖維飲料罐、礦泉水罐、咖啡罐、茶 罐、蔬菜汁罐及運動飲料罐。 二、食品容器:奶粉罐、食品罐及食用油脂桶。 三、油漆、樹脂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鐵罐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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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罐製造業:指製造鐵罐之事業。 二、鐵罐輸入業:指從事進口鐵罐容器之事業。 三、鐵罐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以鐵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四、鐵罐商品輸入業:指輸入以鐵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五、押罐費:指為回收鋁罐,向消費者預收之退罐費。 六、回收率:指鐵罐製造業、鐵罐輸入業、鐵罐商品販賣業、鐵罐商品輸 入業每年回收廢鐵罐之總量與其製造、輸入或販賣總量之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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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鐵罐製造業、鐵罐輸入業、鐵罐商品輸 入業或鐵罐商品販賣業 (以下簡稱鐵罐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鐵罐輸入業或鐵罐商品輸入業之進口廠商印鑑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 五、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六、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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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鐵罐業者得經由左列方式回收廢鐵罐: 一、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由地區性回收桶、回收站或回收中心回收。 三、由零售商以押罐費方式回收。 四、由民間團體、學校、社區或藉社會公益性活動回收。 五、由回收機回收。 六、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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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鐵罐業回收之廢鐵罐,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每六個月定期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量及回收處理量,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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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鐵罐業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鐵罐製造業及鐵罐輸入業回收率之計算,得包括其銷售對象之鐵罐商品販 賣業回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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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鐵罐業以押罐費方式回收廢鐵罐者,應於鐵罐上標明押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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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鐵罐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之 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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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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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鐵罐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押罐費標準之評估。 五、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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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指定之鐵罐業,於指定以前設立者,應自指定 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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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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