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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廢輪胎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相關事項,目的在於維護環境清潔,改善生活環境品質,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9-10・共 2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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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之外胎。 二、輪胎製造業:指製造輪胎之事業。 三、輪胎輸入業:指輸入輪胎或輸入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以供使用或販 售之事業或機構。 四、輪胎販賣業:指販賣輪胎或販賣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輪胎製造業之銷售量及輪胎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輪胎量與兩年前同期之輪胎營業量扣 除輪胎輸出量之百分比。未有兩年前營業量者以當年營業量為計算基 準。 七、處理率:指一定期間內處理廢輪胎量與其同期間廢輪胎回收量之百分 比。 八、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 九、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廢輪胎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一、回收點:指提供廢輪胎回收服務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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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 輪胎業者) 於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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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輪胎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輪胎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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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 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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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輪胎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輪胎之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宣導措施。 六、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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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輪胎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關提報其 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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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輪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廢輪胎回收工作: 一、依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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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輪胎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處理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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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 月內檢具廢輪胎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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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輪胎進廠(場)數量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輪胎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或設置處理設施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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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輪胎業者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 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二、廢輪胎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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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 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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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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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輪胎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 理廢輪胎,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 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輪胎營業量、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 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處理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處理率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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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輪胎業者回收廢輪胎,於貯存時應設置防止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地區 性回收站、回收中心貯存廢輪胎並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設置隔離及集、排水設施。 二、設置安全管理措施及消防設備。 三、應系統化分區整齊堆置,並每區標示貯存日期及數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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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清除廢輪胎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應有防止廢輪胎飛散、掉落、 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事發生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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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輪胎業者為執行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 組織 (以下簡稱共同組織) ;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準,應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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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共同組織執行廢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 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分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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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共同組織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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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輪胎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輪胎業營業、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理量、 回收率及處理率。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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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輪胎業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 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 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輪胎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 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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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輪胎業者、共同組織及接受輪胎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處理量之憑證 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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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輪胎業者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請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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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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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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