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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

一句話看懂
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規範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的相關事項,目的在落實學生教育實習及服務,培養學生專業知能與實踐能力,健全學生實習制度,提升教育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6-05-08・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師範教育法」第五、十一、十二、十六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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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包括左列各項: 一、修業期間之參觀、見習、教學及行政實習。 二、結業後之教學與行政實習。 上列兩項實習內容及實習標準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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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師範校院 (以下簡稱各校院) 應分別設置專責辦理學生實習、畢業生服 務事宜單位。其名稱於各校院組織規程中分別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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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國立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分發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按各省、市中小學 校之需要與各結業生志願成績統籌分發,其辦理準則如左: 一、各省市保送甄選入學之結業學生,分發回原省市實習。 二、各系每班結業學生中,其學業成績列第一名,操行成績甲等,體育成 績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願分發。 經教育部分發省市之各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轉分發,由省市政府教 育廳、局辦理。其分發辦法由各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報經教育部核准 後辦理之。 師範校院應屆結業生,經就讀學校及公立醫院證明精神異常者,應暫不分 發實習,得由各校發予結業證明書。但不須賠償公費,二年內視其精神回 復情形再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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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分發實習,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如獲得與各該系科同 性質之機構錄用者,由原校報經教育部在不影響教師供需原則下核准後, 得視同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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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分發實習之學生,應於接到通知在規定時限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實習學校 報到。逾期不到者,撤銷分發,並勒令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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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時間為一學年,分發中等學校實習學生由各校聘為實 習教師,按學年一次聘定;分發國民小學實習學生由各主管機關派為實習 教師。其薪級標準與核薪手續均比照正式教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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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經分發後,確有特殊情形必須改分發者,其改分發程序及 手續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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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校院應屆結業學生經分發實習後,如有學科不及格等原因不能結業者, 即予撤銷原分發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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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方准畢業,並應留原實習學校履行 服務,不予另辦分發服務手續;但各省市教育廳、局及各縣市教育局得視 各校師資需要,就各生服務之學校給予調整。 服務之最低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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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校院畢業學生在服務期間如因重大疾病,經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證 明需長期治療,無法繼續服務者,得申請展緩服務。但病癒後,仍應依規 定繼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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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校院畢業學生違反服務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 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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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校院畢業學生服務期滿,得檢具服務證明文件向原畢業校院申請核發服 務期滿證明書。 (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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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公立大學教育院系受領公費學生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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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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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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