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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鄉鎮保合作社章程準則

一句話看懂
市區鄉鎮保合作社章程準則規範市區鄉鎮辦理合作社業務所需遵循之章程內容與格式,確保合作社運作之合法性與透明度,以達成保護社員權益與促進合作事業發展之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1-22・共 3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囗囗縣 (鎮) (區) 本社定名為囗囗縣 (市) 合作社。 囗囗鄉 (鎮) 囗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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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社本扶助社員、增加生產、便利運銷、流通金融、調節消費、及經營其 他適當業務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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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其所認股額之□倍 (最少五倍 ) ,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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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社以鄉 (鎮) 保 (區) 所轄範圍為業務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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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社社址設于□□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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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社員及社股
第 6 條
合于下列條件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惟法人 社員並應隨送入社之決議錄: 一、個人社員-居住本鄉 (鎮) 公所在地及附近□□各保,具有公民資格 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如戶長不合此 項規定,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之一人,加入為社員。 二、法人社員-本鄉 (鎮) (區) 所屬各保合作社,應加入本社,其他專 營業務合作社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經呈准登記者,得請求入社 。 (保合作社用) 合于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請求入社,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居住本保具有公民資格之各戶長,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 能力者。 二、戶長合於前款規定時,得以該戶具有公民資格者一人,申請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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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社社員出款原因,為下列各種: 鄉鎮合作社用個人社員: 一、喪失第六條資格。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因遷離業務區域自請退社。 法人社員: 一、破產。 二、解散。 三、與其他合作社合併者。 四、專營業務合作社及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請退社者。 (保合作社用) 一、喪失第六條資格。 二、死亡。 三、除名。 四、因遷離業務區域自請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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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 ,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社社業務之行為者。 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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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出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結算後,申請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 ,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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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本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 得解除,但本社於該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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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社社股金額,每股銀元□元 (至少二元至多五十元) 。社員每人認購□ 股 (至少一股) ,入款後得隨時增購。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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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社員認購社股,分□期繳納,但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金總額 四分之一,餘額繳納日期,由社員大會決定之,社員無力繳納股金時,本 社得以該社員勞力折合繳納,並得以實物抵充之。 前項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本社得將其應得之利息及盈餘撥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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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開會一認,社員代表依左列 規定產生之: 一、個人社員,按保分組,與各保合作社各推代表□□人 (由社自行酌定 ) 。 二、其他法人社員,每單位推選□人 (最多五人) 。 (保合作社用) 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大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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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社設理事會,執行本社一切社務,由社員代長大會 (鄉鎮區社用) ,社 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理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少三人 ) ,候補理事□人 (至多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並由理事 互推一人為主席,按月舉行會議。 前項理事之任期為□年 (一年至三年) ,得連選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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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社設監事會,監督理事會執行社務,由社員代表大會 (鄉鎮區社用) 社 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監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少不 得超過監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並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按月舉行 會議。 前項監事之任期為一年,得連選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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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社設評議會,督促理監事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由社員代表大會 (鄉 鎮區社用) ,社員大會 (保社用) ,選舉評議員□□人 (由社自定但已選 為理監事者不得兼為評議員) 組織之,任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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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社設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每三月開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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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理監事,及評議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得由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同意,解 除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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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社設經理、 (或加副理) 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 ( 司庫會計得規定應受經理之指揮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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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社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主任一人,助理員,見習生若干 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受經理之督導,運行專司之業務。 (本條 規定合作社應視情形自為斟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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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置分社,分社設社長一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 前項分社,得設助理員、見習生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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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 員會章程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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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理事、監事、評議員、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 時,由理事會之認可支付之,惟理事兼任經理及經理以下其他職員時,得 酌支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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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社出席縣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社員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一 年,但出席聯合社之代表被選為職員時,以聯合社規定之任期為任期。 (保合作社用) 本社出席鄉 (鎮) 合作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 一年,但出席鄉 (鎮) 合作社之代表被選為職員時,以鄉 (鎮) 合作社規 定之任期為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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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業務
第 25 條
本社得設置左列各部,分別辦理各種事務: 一、信用部-辦理存款、放款、匯兌、儲押、及代理收付等業務。 二、供銷部-供給米、煤、雜糧、油、鹽、醬、醋、糖、菜、雜貨、花紗 、藥品、布疋、文具、種子、肥料、農具、家畜、家禽、樹苗、機器 等用品並辦理各項產品之倉儲及運銷等業務。 三、生產部-辦理墾殖、造林、畜牧、養魚及各種小工業,如搾油、製醬 、釀酒、釀醋、編織、冶鐵、機械、磨麵及一切日常用品之製造業務 。 四、公用部-辦理增進社員福利;改善社員生活之公用設備,如公用水井 浴室、理髮室、公墓、郵櫃、膳廳、俱樂部等業務。 五、利用部-辦理生產上需要之設備;以供社員生產上使用,如電力水力 機器設備等。 六、其他。 以上各部之設置及其業務,得由理事會之議決,分別緩急,先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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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社各業務部分,為充實其業務資金,得設置特種基金,由參加特種業務 之社員認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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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社各部業務計劃及各項章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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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結算
第 28 條
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年度,年度終了時,由理事 會造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損益計算表,及盈餘分配案 ,于社員大會開會前十日,送經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賬報告書, 報告社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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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社年終結算後,各部有淨盈餘時,應即提充本社總盈餘,除彌補虧損部 分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項 規定辦理。 一、以百分之二十作公積金,儲存於合作金庫或縣合作社聯合社,亦得由 社員大會指定殷實銀行存儲,或以妥善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 損失外不得動用。 二、以百分之十作公益金,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 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經副理各部主任及事務員等酬勞金。其分配辦法由理事 會定之。 四、以百分之六十作社員分配金。 前項第四款之社員分配,先依有盈餘各部淨盈餘多寡比例攤還後,再依由 各該部各社員對該部之交易額,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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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解散
第 30 條
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債權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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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如再不足,令各社社員 按照第三條之規定負其責任。有資產餘額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交社 員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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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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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本章程經社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登記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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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