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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輔導準則
一句話看懂
工業輔導準則規範經濟部工業局及所屬機關辦理產業輔導業務之規劃、執行與相關事項,目的在於強化產業競爭力、促進產業升級及健全產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7-18・共 2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輔導工業發展,提高工業水準,鼓勵合理競爭,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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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工業輔導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有關外匯、金融、財稅、交通、衛生、 地政及勞工等事項,由經濟部洽商有關機關協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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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工業輔導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廠設備及建築之安全及衛生標準之建立。 二、工廠最低經濟生產規模之釐訂。 三、工業公害之防止。 四、工業產品外銷之推廣及農產加工品產銷之配合。 五、工業水準之提高。 六、工業資金融通之協助。 七、分工合作生產體系之建立。 八、工業成品及半成品管制進口之建議。 九、關稅稅率調整之建議。 十、軍需品生產之輔導。 十一、工業區規劃開發及管理之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工業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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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工廠之設立
第 4 條
凡產品有關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物生長之工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就工廠設備及建築規定其安全衛生標準,其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照此 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依照分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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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凡足以構成水污染或空氣污染、噪音等嚴重公害之工業,應選擇適當地點 ,並具備處理計畫及必要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准設立登記。 前項工業經主管機關頒訂廢水、廢氣等污染物處理標準者,新設或擴充之 工廠應依照處理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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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為維持產品外銷市場價格及數量,有作計畫生產外銷之必要者,主管機關 得按實際需要逐年檢討,決定該項工業應否接受新廠設立或舊廠擴充之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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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凡鼓勵發展中之機械電器製造工業,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項目,規定逐年 應達到之自製率,製造工廠應予遵守,新設工廠之自製率不得低於當時同 類工廠已達到之自製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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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華僑或外國人依各該投資條例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依法審議通過,並核准後方得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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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工廠登記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所有各種登記發證事項,應力求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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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工業之輔導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應鼓勵發展之工業得釐訂最低經濟生產規模。 凡新設或擴充之工業符合前項規模者,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國內外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及協助其獲得進口必需之工業原料及機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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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中小型工業為改善品質減低成本,提高生產力而合力更新設備合併經營, 其計畫健全者,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並得協助其獲得 進口必需之工業原料及機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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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配合工業發展情況,輔導各類工業逐漸建立中心與衛星工廠分 工合作生產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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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外銷工業應輔導其成立外銷聯營組織,以增強其對外競爭力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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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為提高工業產品品質,主管機關得指定工業項目,釐定分級評分標準,定 期檢查,審評分級,符合標準者,始准其參加軍公機關採購或外銷,其不 合標準者,督促改善。 凡屬新產品,軍公機關得以實驗訂貨予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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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政府工業研究及檢驗機構對各類工業應輔導其改進生產技術,建立品質管 制制度,提高產品品質,並鼓勵其聯合成立試驗研究單位及與學術暨科學 研究機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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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凡在國內能產製之成品半成品等能符合貨品進口管制準則者,主管機關得 予適度之進口管制,此項管制應隨時檢討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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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配合工業發展情況研究各類工業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進口關稅 稅率,建議財政部作適當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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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產製軍用必需品之工業,應予輔導,並促進軍民營之技術交 流,生產配合及戰時生產轉換整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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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推動工業區之規劃、開發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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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準則及有關之工廠設備及建築之安全及衛生標準、暫停接受工廠設立申 請之工業、規定自製率產品之項目及其自製率、工廠分級評分標準等措施 ,應配合工業之發展,逐年加以檢討,並按照標準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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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已設工廠違反本準則第四條或第五條,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不辦者, 主管機關得依據有關法令嚴加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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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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