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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一句話看懂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範工廠設立登記的申請、審查、核准及廢止等相關事項,目的在於統一工廠登記基準、明確登記程序及要件,以落實工廠管理的法制化。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4-18・共 2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 許可及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於 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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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 (及) 機器以 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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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 設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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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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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在 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 (市 ) 政府。 附表一: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向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 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第四項免附) :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工廠廠地位置圖。 │三 │ 為原則。 │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三 │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築│三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物面積計算表。 │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 請書上註明。 │ │四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三 │三 向政府開發或委託開發│ │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 工業區承購土地設廠者│ │ │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 │ ,有關興辦工業人購用│ │ │分區證明。 │ │ 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 ├──┼───────────┼──┤ 申請書空白表格,請向│ │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三 │ 該開發機關索取,書件│ │ │檢附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 │ 份數依開發機構之規定│ │ │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 │ 。 │ ├──┼───────────┼──┤四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六 │工廠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 │ 章。 │ │ │證明文件。 │ │五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依│ ├──┼───────────┼──┤ 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 │七 │如以公司名義申請設廠者│三 │ 新台幣二千元。 │ │ │,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 │ │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土地│ │ │ │ │ 登記簿及地籍謄本是否│ ├──┼───────────┼──┤ 檢附,由地方主管機關│ │八 │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三 │ 自行斟酌。 │ │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 │七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 │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 │件。 │ │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 │ │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 │ │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 │ │ │ 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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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 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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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 許可失效。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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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 (市) 政府核 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附表二: 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登記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三 │ 為原則。 │ │ │ (申請設立許可已檢附者│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 │ ,得免附) 。 │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三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三 │ 請書上註明。 │ │ │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 │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發之廢 (污) 水聯接使用│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證明文件。 │ │ 章。 │ │ │ │ │四 工廠登記之收費依本規│ │ │ │ │ 則第十七條規定為新台│ │ │ │ │ 幣三千元。 │ │ │ │ │五 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 │ │ │ │ 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 │ │ │ │ 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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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查 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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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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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 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 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 (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之 。 附表三: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變更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申請變更事項,如為工廠│三 │ 為原則。 │ │ │登記證所載內容者,應檢│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 │附原領工廠登記證。 │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三 │增減廠地或建築物面積者│三 │ 請上註明。 │ │ │,應檢附變更後廠地位置│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 │圖或建築物配置圖及建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物面積計算表。 │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章。 │ │四 │增加廠地面積者,應檢附│三 │四 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 │增加部分之土地登記簿及│ │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 │ │地籍圖謄本 (在政府開發│ │ 為新台幣一千元;工廠│ │ │工業區申請增購土地者免│ │ 變更登記之收費為新台│ │ │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 │ 幣二千元。 │ │ │內之土地,並應檢附土地│ │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使用分區證明。 │ │ 第三項之廠地位置圖及│ ├──┼───────────┼──┤ 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 │五 │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使用│三 │ 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 │ │動力及電熱數者,如為非│ │ 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 │都市土地,應檢附原廠地│ │ 。 │ │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為都│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應檢│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六 │屬行政院環保署所訂「開│三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 │發行為為實施環境影響評│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 │第三條規定之工業,需實│ │ 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 │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 │ 資證明之文件。 │ │ │附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證│ │七 增加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 │明文件。 │ │ 者,應另檢附機器設備│ │ │ │ │ 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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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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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 修理之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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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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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廠 或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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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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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用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 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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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申 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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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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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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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相關書 件,由經濟部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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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 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 ,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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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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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390 號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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