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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
一句話看懂
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規範企業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的條件、程序和評估方式,目的在於促進技術創新和產業發展,規範技術投資的流程與相關要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9-24・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凡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暨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以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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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利權,係指依法持有經我國政府核准之發明或新型或新式樣 之專利實施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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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技術,係指新技術,具有經濟價值,為投資事業所需,在 國內尚未使用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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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作價充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公 司股本投資。 一、能生產或製造國內尚不能生產或製造之新產品者。 二、能改善國內現有產品品質或減低成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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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應由出資人檢具該項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之詳細說明,包括生產功能、經濟價值及其作價之計算根據、與合 資人作價協議等有關資料及證件,呈報經濟部核定後,檢具核准證明文件 ,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如已在其他國家售讓或作為 股本投資者,應說明作價方式及金額,並抄附有關證件,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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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充為出資之股本,除係作為無限責任股東者外, 受左列之限制: 一、專利權不得超過各該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專門技術不得超過各該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投資人,並應同時另以等值以上之現金或實物作出資 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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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以專利權作價投資之股份,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不得轉讓,以專門技術所 價投資之股份,在投資計劃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均應於申請投資 時出具承諾書。 前項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所得之股份,以記名股為限,並由 公司於其持有股票上,記載有關不得轉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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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投資人對已作為股本投資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不得轉售或再投資於國內 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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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國內人民持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作價投資,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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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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