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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一句話看懂
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規範專利代理人的資格、執業、註冊、繼續教育及管理等事項,旨在確保專利代理人提供專業服務,維護專利制度的完整性及促進產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1-09・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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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規則,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充專利代理人: 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 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 上者。 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專利代理人,並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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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專利代理人;其已充專利代理人者,廢止 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設有相關專科之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專利代理 人業務者。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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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應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 之;其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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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代理人名簿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資歷。 三、執行業務地址。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字號。 五、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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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專利代理人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事項。 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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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或與其利益衝突之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託辦理之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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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專利代理人受委託後,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 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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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託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託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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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從事有辱專利代理人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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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兼任政府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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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規定者,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但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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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 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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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規則受理申請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基準由 專利專責機關洽商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立法院備查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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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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