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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了安寧緩和醫療的實施、機構設立、人員資格、收費標準等事項,目的是落實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規定,確保病人獲得適切的照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1-16・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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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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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廢止該註記,其方式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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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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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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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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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或提供維生醫療抉擇時,在場之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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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意願書已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者,診治醫療機構得下載列印,並等同前項之正本。 病人在同一或不同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者,無需重複簽署。診治醫療機構應將該影本或複寫本,連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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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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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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