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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範了在大陸地區採購、輸入或攜帶物品至台灣的相關規定,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安全、經濟利益及社會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3-04-26・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加強對大陸地區物品 (以下稱大陸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管理,特訂定 本辦法。 大陸物品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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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 之物品,有大陸標誌 (文字或圖案) 或雖無大陸標誌,而經鑑定為大陸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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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大陸物品除左列各款外,一律禁止輸入: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項目。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核准輸入之古物、藝術品、宗 教文物。 三、貿易局核准輸入之研究用樣品。 四、貿易局核准輸入之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五、貿易局核准輸入之醫療用中藥材。 六、行政院新聞局同意輸入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 。 七、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物品。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物品限自大陸以外國家或地區採購,以間接方式輸入 。但第六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不在此限。 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帶大陸物品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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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符合左列條件為限: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不良影響。 三、有助於產品外銷競爭力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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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輸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大陸物品,不適用免辦簽證規定,均 應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應向各 該管理處 (局) 申請。第一款物品之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得申 請延期一次。 輸入大陸物品之申請,並另依一般進口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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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大陸 (CHINESE MAINLAND) 產製」字樣。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中共當局標誌 (文字或圖案) 者, 應於通關放行前予以塗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中共當局標誌為鑄刻者。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物品符合行政院新聞局有關規定者。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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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貿易局為管理大陸物品之輸入,應建立預警制度。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 核定停止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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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私運大陸物品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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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私運大陸物品之查緝,在通商口岸由海關負責,並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 關協助之;非通商口岸及內陸地區,得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並應將查緝 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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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進口人依規定程序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本辦法獲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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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公開陳列、販賣之私運大陸物品,經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移送海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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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漁民在海上作業遭大陸地區人民脅迫而交換之大陸物品,查獲前主動向有 關機關報繳者,得免予追究該項大陸物品非法輸入之責。但涉及其他違法 情事者,仍依相關法律處理。 前項大陸物品,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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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大陸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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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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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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