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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規程

一句話看懂
大學規程規範大學的設立、組織、學術事項、財務、監督等相關事項,目的是確保大學依法辦學,維護學生的受教權益,促進學術發展與社會貢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4-08-26・共 4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程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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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大學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學院,係為適應國家社會需要,並配合世 界學術潮流,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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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大學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獨立學院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規程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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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大學設置各學院、學系、研究所暨所、系分組,須報經教育部核准。公立 大學並須俟報准編列年度預算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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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大學各學院依學科之性質分設學系,除法學院得專設法律學系外,其餘各 學院至少應分設三學系。各學院分設學系之名稱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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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大學之設立標準如左: 一、大學各學院開辦費 (包括建築費、設備費等) 每年經常費須符合教育 部規定。 二、大學之設立須有固定而足量之校地、校舍、運動場、圖書館、實驗室 及其圖書儀器、標本模型等設備;理、工、醫、農等學院應加必須特 殊設備。 三、大學之設立需有足額之合格教師。 大學各學系及研究所之設備標準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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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立大學校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二次。 公立大學之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 系主任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第一項人員之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第二項人員之年齡以不超過 六十五歲為限。 私立大學得比照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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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各級教師,其資格應由校送請教育部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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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大學教務處得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研究生人數在三百名以上者, 得另設研究生教務組,各置主任一人,編審、組員、辦事員、書記若干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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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大學訓導處得分設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體育運動、衛生保健四組, 各置主任一人、訓導員、醫師、護士及組員、辦事員、管理員、書記若干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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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大學總務處得分設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五組、各置主任一人, 組員、事務員、書記、打字員若干人,必要時得置技正一人或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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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大學圖書館除置館長外,分設採購、編目、典藏、閱覽四組,各置主任一 人,編審、組員、辦事員、書記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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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前四條所定各組,各校為適應實際需要,得在原有員額編制中報經教育部 核准後,調整或增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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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大學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必要時並得置組員、辦事員、 書記若干人。大學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及各學院得置秘書一人。各研 究所、學系得視研究或教學實際需要置行政人員或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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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大學會計室得視歲計、會計及統計之實際需要分設二組或三組,各置組長 一人、組員、辦事員、雇員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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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大學人事室得視實際需要分設二組或三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辦事員 、雇員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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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大學得設畢業生就業輔導室、學生輔導中心暨僑生及外籍學生輔導室,各 置主任一人、組員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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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大學各學院、所、系、行政單位及附設機構之教職員員額編制,由校依據 總員額訂定編制表,報請教育部核備後,由校長聘用或任用之。 大學教職員員額設置標準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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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大學附設之機構,包括醫學院之附屬醫院,農學院之附屬農場、林場、獸 醫院,工學院之附屬工場,商學院之實習銀行及其他必需設置之機構,各 置主管人員一人,由教授或副教授兼任,受校長或各有關學院院長之督導 ,主持各該機構業務。 附屬機構組織規程,由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但無獨立預算之附屬機 構,應由校擬訂設置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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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大學訓育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審議訓導規章。 二、審議訓導計畫及工作報告。 三、策劃導師制之推行事項。 四、策劃學生團體活動事項。 五、審議學生重大獎懲事項。 六、審議其他有關訓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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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為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 究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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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大學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職掌為稽核本校經費之收支並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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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大學得招收轉學生,轉學資格須在其他大學相近學院系肄業或專科學校畢 業;其經轉學考試及格者,編入相銜接之年級肄業或酌量降低其年級。但 最後一學年不得招收轉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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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大學醫學系、中醫學系修業年限六年,牙醫學系修業年限五年,均另加實 習一年;其他各學系如有須校外實習者,得酌加實習時間。實習成績不及 格者,不得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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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大學研究所之報考資格如左: 一、碩士班研究生: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者。 (二) 具有同等學力規定之資格者。 二、博士班研究生: (一) 得有碩士學位者。 (二) 得有醫學士學位,經有關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專業論文 者。 大學研究所入學試驗,除必須舉行筆試外,博士班並得以口試及審查論文 方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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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大學研究所研究生之修業年限,碩士班二年,得延長二年;博士班二年, 得延長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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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大學各學系修業四年畢業者,其應修學分數,除體育、軍訓外,不得少於 一百二十八學分。惟學校得視需要,專案報部核准酌予提高,以二十學分 為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五年以上畢業者,其應修學分數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核 定之。 體育、軍訓為大學各學系學生之必修科目。 碩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二十四學分;博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十八學分;逕 行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至少應修三十學分,論文學分另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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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大學各學系課程分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各學系必修科目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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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大學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學分之計算,以每週授課一小時滿 一學期者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以每週授課二至三小時滿一學期者為一學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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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大學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成績優異,指每學期操行成績、學業平均成績 各八十分或甲等以上,體育成績、軍訓成績各七十分或乙等以上,名次在 該系該年級學生數前百分之五以內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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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習學分數,第一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 於二十五學分;第二、三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 學分;第四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學分。學生學期 成績符合前條規定者,次學期得經系主任核可加選一至二科目學分,並得 修習較高年級或他系必修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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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學生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規定全部學分, 而不合第三十條規定者,仍應註冊入學,其應修學分數由系主任參照前條 規定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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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學生在規定修業年限內,未能修足規定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以二年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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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選定輔系者,至少應修該輔系必修科目二十學分 ,自二年級以後修習,其學分應在主系畢業最低學分數以外計算。 修習輔系之學生,得延長修業年限一學期或一學年。其已依前條規定延長 者,仍得再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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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大學試驗分左列三種: 一、入學試驗。 二、臨時試驗。 三、學期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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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入學試驗由各校組織招生委員會,於每學年開始以前舉行之。但各大學因 事實上之需要得辦理聯合招生。 大學應於招考前三個月,擬定各系、所招生名額,連同招生簡章報請教育 部核准,在未經核准前不得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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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臨時試驗由教師隨時舉行之,每學期內至少須舉行一次。 臨時試驗成績與聽講筆記、讀書報告及練習實驗等成績合併核計,作為平 時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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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學期試驗由教務長會同院長,各系主任及教師於每學期期未舉行之,學期 試驗成績須與平時成績合併核計,作為學期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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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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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大學得就其院系中,選定師資、設備等條件優裕者,辦理左列各款有關之 推廣教育: 一、新觀念、新知識、新技術、新產品等之傳授,介紹與推廣等事項。 二、技術合作事項。 三、接受公私機構委託辦理在職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指導事項。 五、工業與農業推廣事項。 六、企業管理與國際貿易事項。 七、醫護、公共衛生與健康教育事項。 八、藝術與電化教育事項。 九、語文教育事項。 十、公民與道德教育事項。 十一、學術講座及學術期刊編印事項。 十二、法律與工業顧問事項。 十三、教育人員在職進修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國家建設需要之推廣教育事項。 大學辦理前項各種推廣教育,應擬訂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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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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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教育與文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