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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

一句話看懂
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規範大學學生學籍之共同處理程序、學籍變更、學籍管理及相關權益事項,以確保學生學籍之正確性及一致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8-19・共 3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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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大學應建立學生學籍資料,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學生國籍、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入學年月、所屬院系 (所) 組班、休學、復學、轉系所 (組) 、輔系、雙主修、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與所授學位 (或退學紀錄 ) 、教育部核定學籍情形、家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信地址等。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各大學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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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新生未能依規定時間註冊入學者,得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保留入學資格條 件及年限,由各大學自訂之。但依兵役法規定服役者,各大學應同意其保 留入學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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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 。但一年級及應屆畢 (結) 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前項缺額不含保留入學資格、休學造成之缺額;辦理轉學招生後,學生總 數不超過原核定及分發新生總數。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大學生肄業生修畢一年級課程且學業成績未達退學標準者、修業滿二 年以上肄業 (含退學生) 者。 二、大學畢業已服兵役期滿或無常備兵役義務者。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者。 轉學考試相關事宜,由大學組織招考轉學生委員會研議訂定招生簡章辦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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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得由各大學酌予抵免,並得提高編 級。 抵免學分之審查由各大學自訂抵免學分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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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前得申請轉系;於第三學年開始 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因 特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始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或輔系三年級 肄業;其於更高年級申請者,依其已修科目與學分,得申請轉入性質相近 學糸或輔系適當年級肄業。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辦理轉系 (所) 之規定,由各大學自訂。 轉系 (所) 均以一次為限,並須完成轉入學系 (所) 規定之畢業條件,方 可畢業。 同系 (所) 轉組者,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降級轉系者,其在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入轉入學系之最高修業年限 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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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學系辦理修讀學士學位學生轉系,其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學 系原核定及分發新生名額之二成為度。 研究生轉系 (所) 之名額,由各大學自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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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大學得視其本身條件辦理日、夜間部學生相互選課,其選課規定由各大學 自訂之。 日、夜間部學生經考試得相互轉學、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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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各大學一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 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需再申請休學者,得由各大 學酌予延長休學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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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 (所) 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但學期中 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前項原肄業系 (所) 變更或停辦時,各大學應輔導學生至適當學系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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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 (所) 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五、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者。 六、自動申請退學者。 七、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予退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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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應予退學學生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而退 學者,不得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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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迼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應開除學籍。其他開 除學籍之規定,由各大學自訂之。 開除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應專業案報請教育 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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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 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報行。但在校生得繼續 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大學應 另為處分。 依前項規定經各大學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 ,各大學應輔導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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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二種,採百分記分法核計為原則,以一百分為滿分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研究生以七十分為及格。 學生成績得採等第記分法或「通過」、「不通過」之考評方式,等第記分 法與百分記分法之對照表,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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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學生學期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各學期 (含暑修) 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業平均成績。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為其畢業成績。 各系 (所) 碩士班、博士班畢業生之學業平均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之平均 ,為其畢業成績。採等第記分法者,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之計算 方法,由各大學共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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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 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之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 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派外 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 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學期修習科目在九學分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體育、軍訓 (護理) 選修課程學分數,應併入前三項學分數內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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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學生入學、轉學考試試卷,應由學校妥為保管一年,以備查考或備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調閱。 學生在校各種考試試卷,其保存時間由各大學自訂。 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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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已修足 該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而不合提前畢業之規定者,仍應註冊入學, 其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自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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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 (結) 業生缺修學分,須延長修業期限之第二 學期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免予註冊,辦理休學,註冊者至少應選修 一個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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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學生成績之考核及學位之授予,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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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入學資格證件所載 與身分證所載不符者,應即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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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在校生及畢 (肄) 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 發給之證件,報請原校辦理。 原畢 (肄) 業學校已停辦者,得逕報教育部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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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各大學應於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將各系 (所) 新生、轉學生名冊及統計表 (如附件一) 連同錄取榜 (名) 單,分別報教育部;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 ,應另附名冊 (格式同新生名冊) 。 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名冊 (如附件一) 及錄取名單應於註冊前二 週報請教育部備查。 學生入學資格學歷證件由各大學自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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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各大學轉系 (所) 生名冊及在校生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名冊,由各大學 自行列管,並於授予學位名冊註記更改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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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各大學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分別將前一學期退學生名冊暨統計表 (如附件二) ,畢 (肄) 業校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名冊 (如附件三) 彙報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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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各大學應於畢業生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授予學位名冊及統計表 (如附件四 ) 報教育部。 各軍警學校應於應屆畢業學期內,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統計表 (同附件 四) 及歷年成績表 (如附件五) 報請教育部覆核無異並驗印學位證書後, 由各該校發給學位證書;並應於畢業生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授予學位名冊 (同附件四)、統計表及歷年成績表彙報教育部備查。 (編 註:附件四、五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1 卷 1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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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授予學位之軍警學校學生及立案之香港校院學生學籍處理,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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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學生暑修開班授課規定及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規定,由各大學自 訂於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附件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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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各大學應依本規則及相關之規定訂定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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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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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教育與文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