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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

一句話看懂
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規範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入學、註冊、學業成績、退學、轉學、休學等學籍事項的處理程序和相關規定,目的是維護學籍管理的公平性和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10-04・共 5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及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各校) 處理學生有關學籍事宜,依本規則辦理 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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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學歷、入學年月、所屬院系組、休學、復學、轉系、輔系、雙學位 所 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所授學位、教育部核定學籍情形、家長或監 護人之姓名、通信地址、入學及畢業時相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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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關學生學籍事宜,須向教育部請求或申述時,應報由肄業學校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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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新生
第 4 條
各校聯合或個別招收新生,應於招考前三個月擬定各系、所招生名額及招 生簡章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核准前,不得先行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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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報考各校一年級新生除第六條所定同等學力者,應繳驗同等學力證件外, 應繳驗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之畢業證書或臨時畢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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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報考各校一年級新生之同等學力資格規定如左: 一、各類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二、大陸來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證明書者。 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四、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六、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者。 七、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書者 。 八、曾在高級中學肄業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修畢二年級下學期課程,可以升級,因故失學二年以上,持有原校 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二) 修畢三年級上學期課程,因故失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或轉學證明 書及成績單者。 (三) 曾在三年級下學期肄業,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三下修業證明書及三上 或三下成績單者。 九、高級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 證明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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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新生因重病或特殊事故,不能於該學期入學時,應依學校規定檢具有關證 明於註冊截止前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學校核准後,始可於次學年入學, 毋須繳納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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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轉學
第 8 條
學生轉學,應於報名時繳驗原校發給之轉學或修業證明書 (如附件一) 或 先繳驗學期成績單。但學生入學資格未經核准者,原校不得發給轉學或修 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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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校各學系原核定新生名額連同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遇有缺額時,或情形 特殊經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者,得招收轉學生,並應於招生前一個月,擬 定招收轉學生簡章及統計表 (如附件二) ,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核准前 不得先行招生。 各學系一年級及應屆畢 (結) 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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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校轉學考試,應定期公開舉行。考試科目,由各校參照教育部頒布之大 學必修科目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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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各校肄業生,修業滿一學年,其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各 學系二年級,修業滿一學年以上,其第二學年上學期或下學期成績有 第三十條之情形者,以報考各學系二年級為限;修業滿二學年以上, 其第二學年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 各學系二年級。 二、各校畢業生,已服兵役或無常備兵役義務,續入原校或他校其他學系 肄業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生,得報考大學及獨立學院性質相近學系三年 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前項所稱性質相近學系,係指轉學後,在規定修業年限內 (不包括延長修 業年限) ,依據學期限修學分規定,可修畢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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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日、夜間部肄業生,經考試得相互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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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以轉學其他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為限 。但未領公費或自願退還公費者,得轉學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師範院校 或教育院系,得招收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為轉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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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學生因操行成績不及格退學者,不得報考原校轉學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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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轉學生轉入年級前,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者,應予列抵 免修。轉入年級後,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或必要時經 甄試及格者,亦得列抵免修。 自轉入年級起,每學期至少應修學分數,不得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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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轉系
第 16 條
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以前得申請轉系,其於第三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 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因特殊原因於第 四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肄業,均以一次為限 ,並須修滿轉入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方得畢業。 同系轉組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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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日、夜間部肄業生,經考試得相互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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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各校辦理學生轉系,其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學系原核定新生名 額連同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加二成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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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休學、復學、退學
第 19 條
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學校一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二 年期滿因重病等無法及時復學者,得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再予延長一 學年。 學生於休學期間應徵服役,須檢同徵集令影本,向學校申請延長休學期限 ,俟服役期滿,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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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學系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學期中途休學 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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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教育部審核不合,未准備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仍未修足主系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 五、依本規則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應令退學者。 六、無前列各款事由而自動申請退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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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退學學生得依其資格經轉學考試及格,再行入學。但依前條第六款規定申 請退學者,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學校申請,經考試及格,於次學年 再行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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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學生肄業或休學期間,如有違犯校規或其他不端情事者,應由學校按其情 節輕重,依據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予以適當之處分。 開除學籍者,應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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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學生退學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 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未經教育部核准者。 二、偽造學歷證件而勒令退學者。 三、開除學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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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成績
第 25 條
學生成績分為學業 (包括實習) 、操行、體育及軍訓四種。各種成績核計 採百分記分法或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以一百分為滿分,以六十分為及 格;等第記分法以丙等為及格。 百分記分法與等第記分法之對照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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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學期試驗成績與平時成績合併核計,為學期成績。學期學分總和除成績積 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各學期學分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畢業 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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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學生學期學業、體育、軍訓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均不予補考,必修科目應 令重修;但各校學則規定,不及格科目得予補考時,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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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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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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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者,應令退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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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學生學期修習科目除體育、軍訓外,在九學分以內者,得不受第三十條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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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學生各種試卷,應由學校妥為保管,以備查考或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閱 ,其保存時間須滿二年。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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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畢業
第 33 條
應屆畢 (結) 業生缺修學分,須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者 ,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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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學生修業期滿,並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成績及格者,應由各校發給畢 業證書。 前項學生應以最後一學期冊報應屆畢 (結) 業資格經教育部核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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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學生畢業資格,未經冊報教育部核准或經冊報教育部而未核准者,應屬無 效,其已發之畢業證書,應由學校追繳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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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更改姓名、年齡、籍貫
第 36 條
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應以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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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在校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或出生年月日者,應檢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 效證件,報請原校辦理。其畢業生之畢業證書,並由原校改註加蓋校印。 畢業生原畢業學校已停辦者,得逕報教育部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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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研究生
第 38 條
報考研究所碩士班新生,應繳驗具有學士學位證書或證明書,以同等學力 報考者,應繳驗有關同等學力證件。報考研究所博士班新生,應繳驗具有 碩士學位證書或證明書,以醫學士資格報考者,應繳驗醫學士學位證書、 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之證明與專業論文。 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畢業生報考時,並應繳驗服務期滿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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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成績特優,經所屬研究所所長推荐,由校 (院) 長核轉教育部核准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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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研究生學位考試,應依照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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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核計比照大學部規定,以七十分或乙等為及格;不及 格者,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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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研究生學業成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 一、碩士班修業二學年屆滿,經延長二學年,博士班修業二學年屆滿,經 延長四學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及學分者。 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 三、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一次仍不及 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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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研究生報考、入學、註冊、保留入學資格、休學、復學、申請退學、更改 姓名年齡、違犯校規之處置及應屆畢業與畢業資格等事項,比照本規則有 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並應專案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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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報核事項
第 44 條
各校招收之新生、轉學生等,應於學期開始後兩個月內造具名冊 (如附件 三) ,連同學歷證件,分別報請教育部備案;經教育部分發之學生,得免 送學歷證件;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另附名冊備查 (格式同新生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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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各校轉系 (所) 學生應於學年開始後二個月內,分別造具名冊 (如附件四 ) 報請教育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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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各校退學及更改姓名、年齡之學生,應於次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分別造具 名冊 (如附件五、六) 彙報教育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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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各校應屆畢 (結) 業生應於應屆畢 (結) 業前二個月,造具名冊 (格式同 畢業生名冊) 連同歷年成績表 (同畢業生歷年成績表) 報請教育部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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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各校畢業生應於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名冊 (附件七) ,連同畢業生歷年成 績表 (附件八) 及畢業證書,報請教育部審核畢業資格。依照第三十四條, 已先發給教育部驗印之畢業證書者,得免報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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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49 條
授予學位之軍警院校學生及華僑學生學籍處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 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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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山地族籍學生、視障聽障學生、派外人員子女 學生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 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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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各校應依照本規則之規定訂定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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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本規則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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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教育與文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