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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及聘僱管理辦法規範外國留學生在我國實習、打工或畢業後工作之申請條件、程序、許可及管理事項,以維護勞動市場秩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4-07・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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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留學生,指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及其附設 之語文教學機構,經教育部認定符合外國學生身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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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外國留學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應與其所修習課程或語言有關者為 限,且不得影響我國學生工讀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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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始得從事工作: 一、因重大事故致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四、所從事之工作有提昇國內相關專業知識水準者。 具特殊語文專長之外國留學生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得於入學後於各大專校 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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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雇主應於開始聘僱前一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 一、聘僱外國留學生申請書,其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二、上、下學期或語言課程全年之成績單。但符合前條第二項者,免繳。 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前項聘僱許可未核發前,雇主不得先予試用或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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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教育部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受聘僱之外國留學生 及學校,一人限核發一份聘僱許可,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最長為一年; 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得由雇主於期滿前一個月檢具經就讀學校或語文教 學機構出具無礙課業之證明文件,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一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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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外國留學生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除寒暑假外,每星期之工作時數最長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有畢業、退學或休學等情事,所持之聘僱許可副本 應繳回學校,並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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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外國留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雇主或其他具名檢舉人書面報知教育部, 並查明屬實者,由教育部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聘僱許可: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三、從事經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四、僱傭關係消滅者。 五、違反其他有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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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校應輔導校內之外國留學生工作事宜,除於其畢業、退學或休學時函報 教育部外,如於工作期間有重大違規或成績低落情事,亦應專案報由教育 部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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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聘僱許可因可歸責於外國留學生之事由,致被撤銷者,不得再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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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雇主聘僱外國留學生,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理: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留學生。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留學生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留學生。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留學生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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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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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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