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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處務規程

一句話看懂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處務規程規範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簽證、國籍證明等業務之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以確保相關業務之辦理有明確之規範依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09-20・共 1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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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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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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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組、室、辦事處: 一、護照行政組,分四科辦事。 二、簽證組,分四科辦事。 三、文件證明組,分三科辦事。 四、護照製發服務組,分三科辦事。 五、秘書室。 六、人事室。 七、政風室。 八、主計室。 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 十、中部辦事處。 十一、南部辦事處。 十二、東部辦事處。 十三、雲嘉南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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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護照行政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護照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解釋及護照業務相關法規意見之研擬。 二、外交、公務護照之核發與加簽及駐外機構護照之代繕。 三、駐外機構護照業務之監督與管考、護照製發機具之管理及配發。 四、護照之註銷與護照遭冒用或偽、變造等不法案件之處理及重大外逃罪犯之協緝。 五、護照年度計畫之訂定、規劃、監督、管考與護照設計、改版之規劃及執行。 六、駐外機構護照配發、申請書複核與掃描建檔之規劃、執行及民眾、公務機關調閱護照資料之處理。 七、領務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管理、維護及研發。 八、與各國駐華機構護照事務之聯繫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護照行政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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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簽證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簽證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二、駐外機構簽證業務之監督及管考。 三、國內簽證審理、製發之規劃及執行。 四、外國人來華簽證及外國護照違常案件之協調處理。 五、簽證櫃檯之規劃及管理。 六、雙邊簽證待遇、國際組織與其他國家簽證資訊之蒐集、彙整及政策之研擬、推動。 七、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之受理、核發及法規之研擬。 八、與各國駐華機構有關外交、禮遇簽證等事務之聯繫及協調。 九、本局就簽證業務與立法院、監察院之聯繫及協調。 十、其他有關外國人來華簽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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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文件證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文件證明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二、駐外機構文件證明之監督及管考。 三、國內文件證明申請案驗發事宜之執行、監督及管考。 四、依法撤銷文件證明案件之執行。 五、文件證明櫃檯之規劃及管理。 六、各國駐華機構有關文件證明業務授權之聯繫事宜。 七、駐外領務人員、國內公證人、駐華機構有權簽字人簽章式樣蒐集與彙整之規劃及執行。 八、國人海外旅遊安全宣導之規劃及執行。 九、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之規劃及綜整。 十、其他有關文件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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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護照製發服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內護照與加簽申請之審理及核發。 二、護照櫃檯、領務大廳之規劃及管理。 三、護照製發業務之規劃及統計分析。 四、護照之儲存、管理及配發。 五、護照申請書複核及掃描建檔。 六、加持第二本普通護照及其他護照製發之管理。 七、其他有關護照製發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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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研考、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國會聯絡與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研擬、執行及管考。 三、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四、本局辦公廳、財產、車輛管理之督導考核及工程施工查核。 五、工友(含技工、駕駛)及駐衛警之管理。 六、不屬其他各組、室、辦事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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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人事室掌理本局人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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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政風室掌理本局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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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主計室掌理本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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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緊急核發國人護照之執行。 二、外國人來華簽證申請之執行。 三、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之通報、協調及聯繫。 四、與外國境管、移民單位業務之聯繫及協調。 五、旅遊警訊之協調、發布及更新。 六、與機場相關單位業務之聯繫及協調。 七、其他與機場辦事處業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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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中部辦事處、南部辦事處、東部辦事處及雲嘉南辦事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民眾申請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等事項之受理。 二、民眾旅外急難救助事項之受理。 三、本部與地方政府應聯繫辦理事項之協調、地方政府、民間團體處理城市外交、國際活動及公眾外交等有關涉外事務之協助。 四、與各國駐華分支機構之聯繫及協調。 五、其他與各辦事處業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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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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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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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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