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其他 ›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一句話看懂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範墳墓設置、遷移、改葬及管理等事項,目的在於維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及土地有效利用,促進社會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7-17・共 3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 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 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 施。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 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 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 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依第四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一 對外通道。 二 公共衛生設備。 三 排水系統。 四 墓道。 五 公墓標誌。 六 停車場。 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 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 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 嚴密封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
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 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 過第十條之規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第 1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 (鎮、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 理員 (人) 。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
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 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7 條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8 條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 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9 條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0 條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 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1 條
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墓基編號。 二 葬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2 條
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 (人) 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 主逕行整修。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3 條
公墓管理員 (人) 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 )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四 章 墓棺遷葬
第 24 條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 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 此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5 條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 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 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6 條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 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 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7 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8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
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 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