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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規範了地質敏感區的劃定、變更及廢止的程序和要件,目的是為了有效地保護和保育地質敏感區的特殊地質景觀和生態環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4-27・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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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 2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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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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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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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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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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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 7 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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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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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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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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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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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廢止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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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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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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