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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規範了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的遴選條件、程序、資格審查、考試或甄選等事項,以確保檢驗佐理員的專業素質和公正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7-12-05・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之遴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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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約僱檢驗佐理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者為限,其工作內容如左 : 一、受理保護管束少年報到及引導其進行尿液採集。 二、填寫尿液採集作業進行簿及相關之表格。 三、答覆受保護管束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尿液採集相關事項之詢問。 四、監看受保護管束少年是否將尿液檢體分裝完畢及有無調包、攙假情事 。 五、檢測尿液檢體溫度。 六、通知檢驗機構派員簽收領取檢體。 七、告知受保護管束少年相關醫療常識及疏解其緊張情緒。 八、臨時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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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地方法院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 五歲,並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醫學、護理、檢驗、藥劑、化學、生物等相關科 系畢業,或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採尿工作經驗 。 三、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 四、男性 (免役者除外) 須服完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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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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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於一年期限內按實際所需時 間僱用之。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 僱用期滿成績優良者,得續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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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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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初任約僱檢驗佐理員之報酬,自二二○薪點起支,僱用期滿一年,經考核 成績優良者,於續僱時,得晉薪點一階,最高至二八○薪點。 約僱人員報酬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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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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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法院應於約僱檢驗佐理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僱用名冊報請台灣高等法 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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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人事管理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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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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