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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規範了土地徵收補償費未被領取時的保管程序、方式和相關規定,確保補償費的安全與有效運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10-26・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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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未受領補償費,係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前項徵收補償費範圍如下: 一、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部分。 二、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三、土地改良費。 四、營業損失補償費。 五、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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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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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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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應分送保管處所及需用土地人各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其為土地債券者,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存入專戶。保管處所對於存入專戶之債券,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到期之債券,將其本息轉換成現金轉存,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四)保管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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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徵收工程名稱、土地標示。 二、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三、保管現金或債券之金額。 四、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情形。 五、通知送達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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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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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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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未受領補償費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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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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